台灣露營觀光產學研協進會特派記者 西米鹿
前言
建立合法露營區不僅關係到露營者的安全,也涉及土地使用、環境保護等多方面的考量。本文集結了關於合法露營場設置、管理和相關法規的常見問答,旨在為露營場經營者、相關管理單位以及有意申請設置露營場的民眾提供清晰的指引。
這份FAQ涵蓋了多方面的內容,包括土地使用、建築規範、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等方面的規定。
同時,也針對原住民族地區的特殊情況提供了相關說明。通過解答這些常見問題,我們希望能夠協助相關人士更好地理解合法露營場的設置和經營要求,促進露營產業的健康發展,並確保露營活動的安全性和環境友善性。
無論您是露營場經營者、管理人員,還是對設置合法露營區感興趣的民眾,這份FAQ都將為您提供寶貴的參考信息。
讓我們一起深入了解合法露營區管理的各個面向,共同推動台灣露營文化的健康和可持續發展。
111年11月16日訂定
112年2月2日第一次修正
112年7月24日第二次修正
112年12月7日第三次修正
常見問答 FAQ -20231207修正版
| 項次 | 議題 | 回復 |
| 一、 | 非都市土地農牧/林業用地申請露營場,露營場範圍露營相關設施 10%及其餘 90%分別可做何種使用? | 1.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容許使用項目「露營相關設施」,其許可項目包含營位設施、管理室及衛生設施,另依「露營場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 營位設施指露營場內供露營活動之帳篷、停放領有牌照之露營車及供裝載露營用具 使用之附掛拖車區域或臨時性建築物等。 2.有關露營場範圍內之營位設施(例如 PC 鋪 面、木棧板等),或設置衛生設施、管理室 等固定設施,均應認定屬露營相關設施計 入10%予以計算,另位於農牧用地及林業用 地之露營場容許使用項目無停車場,倘因 露營活動需停放車輛,該空間應以不開挖 整地或不變更地形地貌及可恢復農牧及林 業使用之原則辦理。 3.至其餘90%土地,依據「露營場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應維持現況合法使用,故不得 有其他違規行為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之情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雖未 要求應作農業或林業使用,惟相關露營活 動行為仍應朝低度利用、不開挖整地或不變更地形地貌及可恢復農牧及林業使用之原則。又露營場使用地如為林業用地,除應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外,應維持一定程度林木覆蓋,以維護山林環境與資源。 |
| 四、 | 已核准設置露營場之農牧用地, 得否再申請興建農舍? | 露營場範圍係供露營活動使用,不符合農業 使用之定義,故申請露營場範圍內之農地, 亦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
| 五、 | 特定農業區得否設置設置露營 場? | 經查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則該區域 之農業用地,屬優良農地(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 107 年 7 月 10 日農企字第 1070013001 號),次查優良農地為不得設置露營相關設施 之 19 種環境敏感地區。 |
| 六、 | 申請農地容許作露營場使用,是 否需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說明書? 該說明書是否有簡化 之程序? |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0月31日農企字 第1110247553號函表示:按「露營場管理要 點」第6點附件3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 規定,申請案件應檢附使用計畫書(包含土地 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復按同要點第6 點附件4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審查表規定,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露營場之許可使用案 件,已於該審查表將露營場設置應避免影響 周遭環境之相關審查事項,納入審查內容及 查核事項欄,並分工明定應送會農業單位及 有關單位共同會審。是以,針對「農業主管 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第3點第2項規定,就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 書(簡稱農變說明書)應說明事項,經查已可 於「露營場管理要點」附件及審查表予以查 核確認,爰基於簡政,不再由申請人另行擬 具農變說明書。 |
| 七、 | 申請露營場使用之農地是否須 繳交農地變更回饋金? |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農 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視其事業性 質,繳交回饋金。農地設置露營設施屬農業 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性質,故應依「農業 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規定, 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
| 八、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 附表 1 之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增 訂容許使用項目「露營相關設 施」涉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繳交辦法核課事宜為何? | 1.近年國民對戶外露營活動需求日趨興盛, 露營活動已成為觀光遊憩產業重要項目 之一,為強化露營場之管理,內政部前以 111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095號 令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新增 「露營相關設施」,以規範露營場之設置 並確保露營遊憩產業合理經營。 2.鑑於露營相關設施之設置為山坡地開發 利用新興樣態,非基於農業生產或農業經 營之需,主要以營利為目的,觀其事務本 質研判,縱為較輕低度開發,亦屬山坡地 開發利用行為殆無疑義,爰其開發類別應 分別視其是否須申請建造執照為據,以判 斷係歸屬本辦法第3條第13款或第14款之 範疇。 3.綜上,為兼顧國民休閒發展並兼顧維護國 土資源,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間之衝 突,倘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為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核准容許設置之「露營相關 設施」,即屬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第13款或第14款 所訂須繳交回饋金之類別之一,地方主管 機關應依本辦法第5條第3項及第1項附表 款次13或14之規定,計算回饋金並通知義 務人於1個月內1次繳交回饋金,以符法 制。其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之認定係 以「露營相關設施面積」為基準。 |
| 九、 | 農地變更回饋金計算方式為何? |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繳交基準,係以「露 營相關設施面積」與核准使用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乘積50%為計算基準。 |
| 十、 | 利用存有既有合法建物或設施 之農牧/林業用地申請設置露營 場,如其已依規繳交農變回饋金 或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相同 設施物變供露營場使用是否需 再繳納回饋金? | 1.已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規定,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者,免 依農變回饋金辦法繳交回饋金。 2.露營場原有建物及設施,倘已繳交農變回 饋金或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於申請露 營場許可時免再繳交。 |
| 十一、 | 現有農牧/林業用地上已經有農 機室、倉庫、溫室….等構造物, 是否可再申請露營場設置? | 1.申請露營場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倘已存在 申請有案之農業設施,因依「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33 條 規定,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應依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 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2.倘露營設施經觀光單位審查屬得申請核 准設置者,顯示該農業設施不再依核定計 畫內容使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建議採 廢舊立新原則,於核發露營設施許可時,由農業單位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文件。 |
| 十二、 | 已核准設置露營場之農牧用地, 得否再申請設置農業設施? | 露營場範圍內申請許可設置露營相關設施, 係作為露營活動使用,已不具農業經營之合 理性及必要性,故不得再依據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農業 設施。 |
| 十三、 | 農牧用地,如僅以部分土地設 置,是否影響該筆土地原農業使 用認定? |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係採「整筆」土地,予以審認,故 農業用地如有部分土地作露營場使用,將影 響該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
| 十四、 | 林業用地依規申請露營設施容 許設置者,是否須先依森林法第 6 條規定辦理,由地方農業主管 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申 請露營場容許使用? | 1.按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編為林業用 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 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所稱「供其他用途之使 用」當指非供林業使用。另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林業用地之容 許使用項目共22項,其中包括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業務職掌為林業使用(造 林、苗圃)、林業設施、森林遊樂設施及自 然保育設施等4項為林業使用,其餘(包括 露營相關設施)則非屬林業使用。 2.查交通部觀光局於訂定「露營場管理要點」前,就林業用地部分,已充分徵詢行政院 農業會林務局(林業用地主管機關)之意 見,並限制林業用地上得設置露營設施之 項目及規模,且不得位於國有林事業區及 保安林等環境敏感地區,惟考量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林業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露營相關設施」之許可使用 細目「營位設施」、「衛生設施」係列為「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故針對林業用地 部份,仍應踐行森林法第6條第2項、第3項 及第4項準用第2項規定程序為妥。 |
| 十五、 | 既有露營場,先行開挖整地及變 更地形、地貌,如何再申請水土 保持證明? | 1.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於山坡地 範圍從事同條第1項各款開發行為,水土保 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轉請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 倘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 未滿2000立方公尺者,依「水土保持計畫 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其水土保持計 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 2.於山坡地範圍設置露營場,倘涉及「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與開挖整 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 核,故水土保持計畫係配合目的事業開發 行為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所為,其 目的係為降低開發行為對水土資源之衝 擊,以確保國土安全。 3.倘現況為先行開挖整地及變更地形、地貌 或已有設置營位設施、衛生設施及管理室 等設施,仍應依規定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 審,並依露營場管理要點規定及程序辦理, 以求實體及程序之完備。 |
| 十六 | 露營場需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範 圍係為全場域或僅變更地形地 貌部分? | 露營場需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範圍,應與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可露營場申請範圍相符,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將水土保持計畫 轉送主管機關審核。 |
| 十七、 | 水土保持申請補正作業是否涉 及違反水土保持法? | 1.露營場之開發行為,如有違反「水土保持 法」情形,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33 條規定, 裁處新臺幣 6 至 30 萬元罰鍰及限期改正, 如有竊占或致生水土流失等情事,則依該 法第 32 條規定移送法辦,又依同法第 3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其查報、 取締、制止及裁罰,係屬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權責。 2.露營場如已先行開挖整地、變更地形、地 貌或已有設置營位設施、衛生設施及管理 室等設施,後續申請補正作業,因個案現 況不同,露營場先行開發是否違反水土保 持法,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現地 勘查後本權責核處。 |
| 十八、 | 既有露營場是否須補辦水保計 畫,其認定標準為何?使用現況 得否以 111 年 7 月 20 日作為時 間認定基準? | 1.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於山坡地範圍 從事同條第1項各款開發行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轉請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依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監辦法) 第5條規定,露營場如屬中央機關興辦者, 水土保持計畫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 餘則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2.為因應露營場管理要點第9點第5款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111年10月13日公告水土保持計畫(露營場適用)格 式,新設或既有露營場,皆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若符合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適用種類及規 模,從其規定;倘為水土保持計畫規模, 新設及既有露營場皆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 (露營場適用)格式製作,以求實體及程序 之完備。故水土保持計畫係配合目的事業 開發行為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所 為,其目的係為降低開發行為對水土資源 之衝擊,以確保國土安全。 3.為使露營場合法化,並符合露營場管理要 點規定,無論新設或是既有露營場皆須依 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故無以111年7月 20日作為時間認定基準。 |
| 十九、 |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許可使 用」申請階段,並於土地許可使 用核可前,是否水土保持計畫書 件即應提出申請,並經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方能核定 土地許可使用? | 依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於山坡地範圍從 事同條第 1 項各款開發行為,水土保持義務 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請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 87 年 7 月 14 日農林字第 87131398 號函說明三,鑒於現行諸多目的事業相關法 令內「開發許可」、「同意設置」、「核准開發 事業計畫」、「核准設立」、「核發興辦事業設 置許可」、「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等相關類似 規定,其辦理程序不一,故「開發或利用之 許可」之認定亦應配合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 規定之程序辦理。 |
| 二十、 | 露營場域容許設置之相關設施 (如管理室,木棧平臺等)及開挖 整地行為係屬「水土保持計畫審 | 露營場域容許設置之相關設施(如管理室、木 棧平臺等)及開挖整地行為,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 105 年 4 月 18 日農授水保字第1051856551 號函說明二意旨,倘管理室屬已 得為或經容許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建築法申 請建築執照或興建特種建築物之行為,則應 適用「開發建築用地」;惟露營場設置恐涉多 種開發樣態,仍請主管機關本權責依具體個 案事實,審認其適用之開發種類及規模(可含 多種開發樣態並複選開發種類)。 |
| 二十一、 | 露營場完工內容與原許可配置 方案不同,是否申請變更許可後 再予核准登記? | 如露營場完工內容與原申請計畫書不同,應 俟申請者完成變更許可後再核准登記。 |
| 二十二、 | 都市計畫農業區可否直接申請 設置露營設施? | 1. 都市計畫農業區之使用,依都市計畫法 省、市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訂定;省為內政部訂定),請向所 在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明。 2. 適用地區為縣(市)之「都市計畫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29條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得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露營設施屬允設項目 之一,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二十三、 | 都市計畫保護區可否直接申請 設置露營設施? | 1. 都市計畫保護區之使用,依都市計畫法 省、市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訂定;省為內政部訂定),請向所 在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明。 2. 例舉適用地區為縣(市)之「都市計畫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都市計畫保護 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臨時性 遊憩及露營所需設施。 |
| 二十四、 | 都市計畫保護區申請設置露營 場有無使用面積限制? | 都市計畫保護區申請設置臨時性遊憩及露營 所需設施之使用面積,為直轄市、縣(市)政 府訂定,應請向所在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 明。 |
| 二十五、 | 有關「露營場管理要點」附件一 露營場設置之土地使用管制檢 視流程圖,其中都計部分核發土 地使用許可文件之「無妨礙都市 計畫證明或露營設施容許使用 證 明 等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文 件」,其中「無妨礙都市計畫證 明」或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得 以「經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 法規規定」的意見書取代出具 「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 | 有關申請設置露營設施之場所是否符合所在 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許可文件, 得以函文替代。 |
| 二十六、 | 非都市土地甲、乙種建築用地可 否申請設置露營場。 | 1.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甲、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包含「營業及辦公處所」。「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許可使用細目適用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營業及辦公處所」依行業性質分別其主管機關。 2. 內政部與交通部95年函示指出,甲、乙、丙種建築用地「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是否可作旅館使用,由各縣(市)政府依地方發展需要自行認定。 3. 內政部111年函示表明,雖甲、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無「露營相關設施」,但如經認定屬「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範疇,可於該用地設置。鑑於露營場登記、輔導、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地方政府可參照前述函示,依地方發展需要自行認定。 |
| 二十七、 | 管理室/衛生室需申請建照,惟 部分山區基地未鄰接建築線,林 業用地亦不得申請私設通路容 許使用,為解決基地通路及後續 建築許可問題,請照時得否放寬 以免鄰方式處理? | 1. 依「建築法」第 99 條之 1 規定,實施都 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 理得予簡化,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 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2. 有關免指定建築線之處理方式,可由縣政 府依上述規定考量當地實際環境情況與需求,另行訂定簡化辦法報內政部核定。 |
| 二十八、 | 臨時性建築物定義為? | 查「露營場管理要點」之逐點說明,已有說 明臨時性建築物,係依據「建築法」第 99 條、 第 4 條規定,且訂有使用期限供臨時性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規定管理者。 |
| 二十九、 | 既有的露營場之遮雨棚、管理 室、衛浴設施之建物,其高度 3 公尺之計算係按屋頂還是滴水 高度? | 建築物高度檢討,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9 款規定辦理。 |
| 三十、 | 露營場內搭建之雨棚區(無牆 面)其高度如何計算? | 建築物高度檢討,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1 條第 9 款規定辦理。 |
| 三十一、 | 針對地方政府提出營位設施樣 態分類(6 類)建議,是否應依建 築法申請建築執照? | 1. 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建築物為定著於 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 物。 2. 營位設施樣態分類(共6類)分述如下(詳 附件): (1) 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者:營位設施 樣態分類第1至2類之可拆卸式帳棚 或可移動之露營車,非屬建築物,無 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2) 需個案認定是否屬建築物者:營位設 施樣態分類第3至5類之半固定式營 位設施,考量此類營位設施之態樣繁 多,是否屬建築物疑義宜查明個案事 實,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核處。 (3) 屬建築物者:營位設施樣態分類第6 類之固定式棚架。 3. 依「露營場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 點用詞,定義如下:……露營設施:指從 事露營活動所需之營位設施、衛生設施及 管理室等設施。……所稱營位設施指露營 場內供露營活動之帳篷、停放領有牌照之 露營車及供裝載露營用具使用之附掛拖 車區域或臨時性建築物等。」另查該點訂 定說明,已有說明臨時性建築物,係依據 建築法第99條、第4條規定,且訂有使用期 限供臨時性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臨時性建築 物管理規定管理者。故露營設施之營位設 施屬臨時性建築物者,應依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訂定臨時性建築物相關規定 辦理。 |
| 三十二、 | 露營場內管理室、衛生設施,須 取得建築許可後始得使用,其應 以何種建築物使用類組核准使 用? |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組別及其定 義規定,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關認定為供處 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屬 G-2 組別,如認定係供 日常服務之場所則屬 G-3 組別,涉個案事實 認定。 |
| 三十三、 | 露營場內管理室、衛生設施,須 取得建築許可後始得使用,其應 以何種建築物使用類組核准使 用?達到何種規模須依「建築法」 | 依規定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之類組及其規模,G-2、G-3 類組均為 500 平 方公尺以上。 |
| 77 條規定辦理建物公安申報? | ||
| 三十四、 | 依「各類場所消防設備設置標 準」,露營場屬何類場所?合法設 置後場所內消防規定之參考方 向為何?是否針對該類場所另研 訂相關消防指引規範? | 1. 按「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 準)第 12 條,露營場非屬設置標準規定 之用途分類場所。 2. 按「消防法」第 10 條第 1 項:「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 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復按「消防 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各類場所係指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構 造物為對象;爰露營場內之營位設施、衛 生設施及管理室如為上開建築物或構造 物,且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者,其 適用設置標準用途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 檢討,應依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執照 登載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認定。 3. 查內政部消防署 105 年 12 月 9 日消署預 字第1050501358號書函請各地方消防機 關針對轄內之戶外露營活動場地業者加 強宣導屋外用火須有防止火花飛散之措 施,並備有簡易之滅火器具(如滅火器、水桶等)及教導滅火器標示、壓力表、性 能檢查日期等簡易檢查要領。 4. 綜上,針對露營場內之營位設施、衛生設 施及管理室之場所用途歸類及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須就其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使 用執照登載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認定, 已有明確規範在案,另有關露營活動及 場地安全部分,內政部消防署亦通函宣 導內容在案,爰尚毋須另訂消防指引規 範。 |
| 三十五、 | 有關「露營場管理要點」第 9 點 第 2 項,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原住 民族地區內之部落範圍申請登 記露營場之應檢附文件,其中 「經管理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 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請 內政部消防署提供相關規範俾 供審查。 |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配置部分,建議參照「露 營場管理要點」第 9 點第 2 項「前項第 3 款 文件,……得以經開業之建築師、執業之土 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 安全鑑定證明文件……。」由露營場申請人 委託消防專技人員進行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 設計及監造,俾供管理機關查驗。 |
| 三十六、 | 露營場應遵循之環保法規為何? | 1. 水污染防治法 (1)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另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 6 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 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係指處理建築 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 (2)由於露營區之類型及設施多元,露營場 產出之污水,大多為生活污水,建議回 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9 條規定,要 求業者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倘場所內有 建築物及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水 質適用「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標 準」 (3)此外,露營場所如有提供餐飲、住宿等, 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57.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定義及適 用條件,則屬水污法列管事業,其放流 水應符合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 (4)另亦需遵守水污法第 30 條水污染管制 區相關規定。 2. 飲用水管理條例 (1)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定,在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 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 水質之行為。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未包 括設置露營場,亦即尚無限制設置露營 場。 (2)但露營場在營運期間仍不得有其他污 染水源水質行為,如傾倒、施放或棄置 垃圾、灰渣、土石……等。 3. 廢棄物清理法(1)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 2 條規定,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 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另「指定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與 「露營場管理要點」第 3 點露營場設置 地區相關事業為觀光遊樂業。 (2)露營場位於農場、休閒農場、觀光遊樂 業之經營管理地區者,屬廢清法所定義 之事業,其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依 廢清法第 28 條規定,除再利用外,應 採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 清除處理;事業之再利用,應依據廢清 法第 39 條規定辦理;非屬前述定義所 產生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其清理 應依廢清法第 14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辦理。 4.環境影響評估法 各項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 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之開發行為內容,依申請時之「開發行 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項第 11 款公告規定予以認定。上開認定 標準第 42 條第 5 款「位於山坡地之露營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1 公頃以 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5.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露營場地從事燒 烤、升營火等行為,露營場地業者應妥善 採取相關管理措施以符合公共安全及避 免影響他人,儘量降低升營火、燒烤之頻 率,以維護周邊環境及民眾健康。 |
| 三十七、 | 經查露營場管理要點第九條第 二項以「原住民族地區之部落範 圍」為審查要件之一,對應要點 附件七之「露營場設置登記審查 表」有關原住民族單位審查項 目,卻以「原住民保留地」為審 查要件,此兩個要件在定義標準 不同,次查於實務上,原住民保 留地並非全然劃歸於原住民族 地區內,又原住民族地區土地範 圍內亦有非原住民保留地,而部 落範圍(擬以原住民族委員會出 版之《台灣原住民族部落事典》 認定)內也非全屬原住民保留 地。爰就審查表相關審查項目係 指為何? | 1. 經查「露營場管理要點」第 9 點第 2 項規 定:「……,如係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原住民 族地區內之部落範圍申請登記露營場,經 露營場管理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得以 經開業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 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 證明文件,及經管理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 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應每 年報露營場管理機關備查。」其立法意旨 係針對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原鄉部落 之既存建物多沒有合法建照等特殊問題, 爰原住民族委員會前以 110 年 7 月 9 日函 建議交通部觀光局參照「民宿管理辦法」 第 13 條之規定,得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 等文件替代合法使用證明文件,申請人倘 欲以前開規定文件替代合法使用證明文 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即應審視申請人 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及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部落範圍申請登記露營場。 2. 有關「露營場管理要點」附件 7「露營場 設置登記審查表」原住民族單位審查內容 及查核事項一節,依「露營場管理要點」 第 3 點規定,露營場之管理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復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該辦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 轄市、縣(市)政府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如露營場位於原 住民保留地上,直轄市、縣(市)政府即應 依所轄申請人申請之案件,是否有違反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 違法轉讓或出租之規定,或有規避「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 而為借名登記之情形,並衡酌個案情形審 視申請人是否具有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 用權利。 3. 至「露營場設置登記審查表」原住民族單 位審查內容及查核事項內容為通案性的 審查事項,申請人是否為原住民族地區內 之部落範圍申請登記露營場,並以結構安 全鑑定證明等文件替代合法使用證明文 件申請者才需檢附,係為個案情形審查事 項,故無臚列於審查事項中。 4. 再依「露營場管理要點」第 4 點規定,倘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現行審查表有新增 或修正之必要,亦可因地制宜訂定補充規 定或自治法規。 |
| 三十八、 | 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超過1公頃以上者,是否須將土地分割至 1公頃以下後再申請? | 1.經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略以: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 0.25 公頃 以上者,得進行土地分割。次查「非都市 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亦無相關限制, 爰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得於使用計畫書 上明確劃定露營場申請範圍進行申請,至於土地是否分割宜由申請人依其需求評 估,並建議以 1 地號同意 1 場露營場設置 方式進行管制。 2.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12 年 6 月 26 日 農企字第 1120713624 號函表示: (1)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涉及 作露營場使用範圍之座落地號,均應納 入土地使用計畫書內予以明列,惟其中 某筆地號倘係以部分土地範圍進行申 請,應經地方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 認為露營場土地使用計畫書之劃定範 圍;惟該筆地號所餘之部分土地,如已 存在既有設施物,應由地方政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先就該既有設施物,是否為 露營場之關聯性使用,予以認定是否應 納入露營場土地使用計畫書之申請範 圍內整體規劃,以一併審認是否符合露 營場管理要點之規定。 (2)倘經地方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確認露營場申請案件得以部分土地範 圍進行申請,則農業主管機關除就該露 營場土地使用計畫之劃定範圍部分土 地予以審查外,並得就所餘之部分土 地,是否致造成農地坵塊零碎、夾雜妨 礙周遭農業使用等事宜,表示審查意見。 |
| 三十九、 | 於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那些環 境敏感地區不得設置露營場? |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附表 1, 露營相關設施附帶條件 3,不得設置露營場 之環境敏感地區如下: 1.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1)災害敏感類型:活動斷層兩側一定範 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河川區域、洪氾 區一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等 5 類。 (2)生態敏感類型: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 觀區與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野生 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自然保護區、一級海岸保護區、國際級 重要濕地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之核心保 育區及生態復育區等 7 類。 (3)資源利用敏感類型:水庫蓄水範圍、國 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等森林地區、溫泉 露頭及其一定範圍、水產動植物繁殖保 育區或優良農地等 5 類。 2.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土石流潛勢溪流及海堤區域之堤身範圍等 2 類。 |
| 四十、 | 該如何瞭解露營場所位於之環 境敏感地區資訊? | 內政部「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 (https://eland.cpami.gov.tw/seportal/) 查詢用地所涉之環境敏感地區。 |
| 四十一、 | 申請人欲以未領有牌照之附掛 拖車作為營位設施使用,該附掛 拖車僅固定停放於園區內當作 露營住宿設施,不會行駛於道 路,該附掛拖車是否得放置於 「供露營活動之帳篷、停放領有 牌照之露營車及供裝載露營用 具使用之附掛拖車區域」,並作 為營位設施使用。 | 1. 未領有牌照之附掛拖車非屬露營場管理 要點第 2 點第 2 項,營位設施中「停放 領有牌照之露營車及供裝載露營用具使 用之附掛拖車區域」之樣態。 2. 未領有牌照之附掛拖車如欲作為營位設 施使用,應符合露營場管理要點第 2 點 第 2 項臨時性建築物之規定。 |
| 四十二、 | 申請人欲以移動式遮陽棚作為 營位設施使用,如經建管單位已 判定其非屬臨時性建築物,該移 動式遮陽棚是否得放置於「供露 營活動之帳篷、停放領有牌照之 露營車及供裝載露營用具使用 之附掛拖車區域」,並作為營位 設施使用。 | 露營場管理要點第 2 點營位設施係指「供露 營活動之帳篷、停放領有牌照之露營車及供 裝載露營用具使用之附掛拖車區域、臨時性 建築物」,移動式遮陽棚倘其實際使用內容經 地方政府審認,確屬供露營活動使用之帳篷, 原則均可作為營位設施使用。 |
| 四十三、 | 申請露營場第一、二階段作業, 是否有規定辦理期限? | 1. 依據露營場管理要點,申請人於辦理土 地容許使用時,於使用計畫書內應提供 露營場設置時程規劃內容,原則露營場 設置期程,應依核准計畫進行管控。 2. 考量露營場於取得土地容許使用後,各 露營場因地域現狀差異,辦理建築執照 或水土保持作業時間不同,未統一律定 各階段辦理期限。 |
附件-營位設施分類
| 案例 編號 | 設施態樣 | 態樣說明 | 案例照片 |
| 1 | 可拆卸式帳篷 | 以碳纖維或鋁合金等材質 之營柱為骨架組成,並以 營繩、營釘等設備穩固帳 篷。 | |
| 2 | 露營車或露營 拖車 | 使用領有牌照之露營車及 供裝載露營用具使用之附 掛拖車從事露營活動。 | |
| 3 | 半固定式 (固定處拆除後, 主體可吊離) | 以車體為主體改裝,底部 以混凝土墩或其他方式固定位置。 (車體無懸掛監理機關核 發車牌) | |
| 4 | 半固定式 (固定處拆除後, 主體可吊離) | 以金屬、木材等材質構件組成具有結構性設施,以自重或其他方式固定於地 面。 | |
| 5 | 半固定式 (固定處拆除後, 主體可吊離) | 以水泥涵管為主體,底部以混凝土墩或其他方式固 定位置。 | |
| 6 | 完全固定 固定式棚架,下方可供民眾從事露營活動。 |
因法規不定期更新,最新法規請參照:內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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