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露營觀光產學研協進會特派記者 西米鹿
「宜蘭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預告期滿
主旨:預告修正「宜蘭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草案。
依據:宜蘭縣法規準據自治條例第29條準用第5 條。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宜蘭縣政府
二、修正依據:宜蘭縣法規準據自治條例第23 條第1 款。
三、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將另刊登於本府公報。
四丶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
(二)地址: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1 號
(三)電話: 03 – 9251000轉1397
(四)傳真: 03-9252320
(五)電子郵件: mandylulu 77@mail. e- land. gov. tw
宜蘭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修正
草案總說明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實花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建築管理,於
一百年六月三日訂定發布「宜蘭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因考量都市計畫以外地區部分土地位處偏遠,基本公共
設施條件不如市區開發完善,為保障建第基地開發權益並維護基地開發完成後
對外通行之基本需求,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明定部分建築物申請開發時得
免臨接道路及現場勘臉,超造人並應負其相關之義務,並配合修正及增訂部分
條文。茲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本辦法訂定之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本辦法適用地區之申請案件審查機關。(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建築基地非臨接省道、縣道或鄉道之公路者,其部分建築物申請建築
執照時,得免臨接道路及現場勘驗及超造人應負相關義務。(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本辦法之申請案件其建第物申報工程勘驗時,本府得免辦理現場勘駮。(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丶配合本次修正作業,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修正條文第六條)
宜蘭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為簡化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建築管理 ,特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 規定訂定本辦法。 | 現行條文第一條明定 本辦法訂定之目的及 法源依據。惟依現行 法制體例,凡有法源 者,條文第一條僅需 規定法法規之法源依 據,爰刪除本辦法訂 定之目的。 |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宜蘭縣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宜蘭縣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 本條未修正。 |
| 第三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及各鄉、鎮公所審查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得以 高中(職)以上建築、土木相 關科系畢業,具有三年以上工 程經驗,並經依法任用者為審 查人員,不受建築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所定學歷、考試資格 及工程經驗之限制。 | 第三條 前條地區非屬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審查 ,得以高中(職)以上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畢業,具有三年 以上工程經驗,並經依法任用 者為審查人員,不受建築法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學歷、考 試資格及工程經驗之限制。 | 一、修正部分文字。 二、明定本辦法適用 地區之申請案件審查機關。 |
| 第四條 第二條所規定之地區, 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仍 應依內政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 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 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抽 查。 | 一、本條刪除。 二、本府及鄉鎮公所 辦理建造執照、 雜項執照建築師 簽證項目抽查業 務,係依據「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 照規定項目審查 及簽證項目抽查 作業要點」及「 宜蘭縣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簽證 案件抽查處理原 則」之規定,本 條無規定之必要 ,爰刪除之。 | |
| 第四條 起造人申請下列建築物 建造執照、雜項工作物雜項執 照,其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 ,且得免檢附建築線指示(定 )圖。但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 外道路關係: 一、依交通部訂頒露營場管理 要點及相關規定,准予設 置之露營設施。 二、公有之廁所、涼亭、賞鳥 亭、眺望臺、收費站等建 築物。 前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基地臨接省道、縣道或鄉道之公路者,起造人申請建造 或雜項執照時,應檢附建築線 指示(定)圖。 第一項建築基地之聯外通 路及排水設施,由起造人與該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並依 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負其責任。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非都市部分 偏遠地區之土地 公共設施條件不 足,於申請建築 時,除建築基地 臨接省道、縣道 或鄉道之公路者 外,餘建築基地 得免臨接道路且 得免檢附建築線 指示(定)圖, 以鼓勵建築物合 法化申請;申請圖說並應載明對 外出入通路及排 水等基本設施, 因而涉及土地同 意之私權事項, 由起造人自行與 地主協調處理, 爰增訂本條規定 | |
|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建築物 ,得免依宜蘭縣建築工程施工 勘驗執行辦法第三條規定,辦 理現場勘驗。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適用本辦法 之建築基地,其 交通環境之不便 及為簡政便民, 爰明定建築工程 申報勘驗時,本 府得免辦理現場 勘驗。 |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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